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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03

第一章税收优惠

第一条减免综合利用生产的建材产品增值税:

1.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6]020号)

2.自2001年1月1日起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1〕198号)

3.企业必须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办理税收减免手续。(发改环资〔2006〕1864号)

第二条 从2007年7月1日起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限额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财税[2007]92号)

第三条 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078号)

第四条 对“三北地区”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间,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财税[2006]117号)

第五条下列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1.农膜;2.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号)

第六条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财税[2006]103号)

2007年10月1日起对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20%以上的商业企业,免征增值税。(财税[2007]133号)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国税函〔2007〕1289号)

第七条 东北老工业基地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或应税劳务;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游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财税〔2004〕156号)

第八条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 对2007年3月16日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可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7]115号)

1.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4]001号)

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202号)

3.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财税[2006]46号)

4.对2005年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财税[2008]208号)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财税〔2005〕186号)

5.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从2008年度起计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外,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其他优惠规定:

(一)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二)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1.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五)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第十至十四条均出自《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二章收费优惠

第十五条新开办的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投资额超200万元以上的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企业,在第一年内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减半收取。(安政发[2001]5号)

第十六条企业技术改造(移地技术改造项目),在有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文件的基础上,由县相关部门审核。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免收基本建设政策性收费。(安政发[2001]5号)

第十七条对购买、并购我县原国有和集体企业的,且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相关部门只收取变更登记的登记费。(安政发[2001]5号)

第三章用地优惠

第十八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或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时,可将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转为国有股。(延州政发[2001]19号)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且可以继承、出让(租)、转让(租)、抵押。(延州政发[2001]19号)

第二十一条 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减少审批环节,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鼓励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地。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确属必需的,经批准,可以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办发[2001]73号)

第二十二条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贮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调用地选址,并在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函)土资发[2007]220号)

第二十三条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投资者可享受用地优惠。用地前,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缴纳,政府将视其项目投资规模和用地规模加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投资规模较大、占用土地面积较大的项目用地,采取特事特议的办法解决。

第四章 金融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高速公路项目,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40%和统借统还的条件下,贷款期限可放宽至18年(含宽限期,下同);对水电项目,贷款期限放宽至25年;对“西电东送”非水电项目,贷款额超过3亿元的,贷款期限一般可放宽至18年,最长可放宽至20年;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期限可放宽至10年;对其他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放宽至15年。(国办发[2001]73号)

第二十五条 支持电力、天然气、旅游和生物资源合理开发等西部优势产业发展,对贷款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可以由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贷款不纳入当地分行存贷比或限额考核范围。农村电网改造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安排贷款计划和资金。(国办发[2001]73号)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放宽到中方出资比例的120%,外商独资项目扩大到外方注册资本的100%。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项目,外商具有良好信誉、贷款用于购买项目所需的国产设备材料及支付国内工程承包费用的,国内银行向其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可不受上述比例限制,由银行独立评估,自主确定。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国办发[2001]73号)

第二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扶贫开发等领域的项目,根据项目的偿还能力,从一般要求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超过50%,提高到最高可达70%,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自国办发[2001]73号)

第二十八条 “十一五”期间,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民委将积极研究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贴息的新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各国有商业银行继续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行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政策,优惠贷款利率不得上浮,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银发[2006]315号)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给予财政全额贴息,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财建[2006]699号)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缺口,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申请银行贷款。(延州政发[2001]19号)

第五章其他优惠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国办发[2001]73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对于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国办发[2001]73号)

第三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多种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国办发[2001]73号)

第三十四条凡新开办的企业在“政务大厅”实行“一站式”办理相关证照。申请人委托相关部门办理证照的,该部门在接到委托申请3日内办结并送达本人。个体工商户办理各类手续,相关资料齐全的由工商部门3日内一次性办结并送达本人。(安政发[2001]5号)

第三十五条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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